第二章 研究生课程考试
第三条 研究生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并给予记过。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或者所携带的物品未放置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考点、考场、座位或未获得考试资格参加考试的;
(三)不服从监考人员安排与要求,拒绝出示研究生证、身份证等证件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六)在考场或者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八)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九)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答题纸或者在试卷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有其它违反考试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四条 研究生破坏考试的公平、公,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未经许可携带通讯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违规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参加考试的;
(三)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抢夺、偷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未构成替考行为的;
(七)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它材料非法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八)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并经学院审核确认属实的;
(九)考试过程中借故离开考场,偷看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或与他人交流有关考试内容。
(十)有其它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协助他人获得试题、答案或考试成绩行为的。
第五条 研究生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严重违纪,终止其继续参加本课程考试,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研究生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无理拒绝、妨碍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纠缠、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评卷教师、任课教师或其他研究生的;
(四)有其它扰乱考试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六条 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考试严重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策划组织作弊的;
(三)违规将手机或其他通讯设备带入考场,并利用手机或其他通讯设备存储、搜索、接收、发送、查看与考试相关内容,或与其他人交流与考试相关内容的;
(四)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的
(五)有一次考试作弊记录、第二次考试违纪受处分的;
(六)涂改他人试卷姓名占为己有的;
(七)有其它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五章违规处理程序
第十条 考核违规处理程序
(一)考试过程中的违纪或作弊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在《研究生考试违规记录表》中记录研究生违纪或者作弊事实经过,有证据或旁证时需附上证据或旁证材料,至少有两名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研究生所在学院辅导员应到现场协助调查。当事学生必须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之内做出书面陈述。
(二)试卷、作品评阅、培养环节材料中发现的违纪或作弊确认:由评阅教师、任课教师、导师或督导组专家等工作人员向学院或研究生院提交当事学生违纪或者作弊事实的情况报告,至少有两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提供当事学生违纪或者作弊的证据或旁证材料。当事学生必须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之内做出书面陈述。
(三)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由学生所在学院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研究生院审核。处理建议为“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院审核后报请主管副校长批准。处理建议为“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院审核后报请学校合法性审查,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由学生所在学院告知学生学校拟给出处分的种类、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五)处分决定书的出具、下达、送达、处理期限和解除,按《西南交通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执行,并归入研究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罚:
(一)违纪后,态度恶劣者;
(二)对检举人、证人语言或暴力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者。
第十二条 研究生对考试违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西南交通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课程进修生、交换生和留学研究生考试违规处理参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考试违规处理规定》(西交校研(2017)22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